授课老师: 俞勤
常驻地: 北京

课程大纲

一、课程背景

2024年12月25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增值税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这意味着增值税从国务院暂行条例将要上升为法律。

增值税是中国第一大税种,目前增值税纳税人超6000万户,而由于商品、服务、不动产等都含有增值税,因此增值税又与老百姓息息相关,这也使得增值税立法备受关注。

二、授课主要内容

热点问题一:立法体例创新,税收法治进一步彰显。

1.第一章“总则”,对增值税征税范围、计税方法进行了规定,明确了增值税为价外税的属性。这种“总则”加分章的立法体例,是继《企业所得税法》、《环境保护税法》后,实体税法领域又一部拥有“总则”的税收法律。

2.将既有税法相关规定中符合增值税原理以及国际经验的规定吸收了进来,上升为法律,完善了增值税制。

具有代表性的条款有:“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差额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予以退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指定”(第21条)。该条款吸收了既有期末留底退税相关规定,并在法律的层面上确立了期末留底退税制度。

3.授权性规定也体现出了税收法治的理念。其中第2条、第7条、第13条第(三)项、第15条、第22条第(五)项、第30条均规定:须是国务院规定才能对计税方法、扣缴义务人、出口货物税率等事项进行规定。而征收率明确规定为3%,任何其他机关不具有立法授权。

对于“视为非应税交易”的其他情形,授权给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这是在立法上对于纳税人有利的、较易发生变化的条款,授予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进行规定的权力,体现了灵活性。

热点问题二:起征点明确——未达起征点的不是纳税人。

1.第五条明确销售额未达到季度三十万元的,不是纳税人。

这就意味着不再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只有一般计税方法与简易计税方法、税率与征收率的区别。这样的改动具有一定的颠覆性,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的认定或者登记工作是否会被取消无法预测,但是可以预测的是此举旨在提高纳税遵从度,达到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申报纳税,达到起征点而未申报纳税的,将面临法律制裁。

2.第五条还规定,销售额未达到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选择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这就意味着,上述单位和个人仍然不是增值税纳税人,但可以选择依据本法纳税。需要注意的是,现行国家税务总局2019年第4号公告中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的政策在《征求意见稿》中的法律依据不明,是否能够继续执行,有待观察。

热点问题三:应税交易范围明确——将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并入“服务”,将“销售金融商品”单列。

第八条规定:应税交易,是指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

将增值税应税货物、服务等征税范围统称为“应税交易”,同时,巩固营改增成果,将“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并入“服务”。

热点问题四:完善“境内”交易判定,确立境内“消费”原则。

财税(2016)36号文规定,服务或无形资产的“销售方或购买方”在境内“应税”,但针对销售方、购买方均不在境内,但实际的使用、消费者为境内单位、个人的,《增值税法》立法明确,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畴。

针对销售方为境外的,强调最终的使用、消费行为,避免跨国母子或关联公司,通过关联公司购买(不在境外)交付境内公司使用规避原第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发生。同时明确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亦属“应税交易”。

热点问题五:现行增值税“视同销售”的规定限缩。

1.现行增值税相关规定中,《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了八种“视同销售货物”的情形,财税(2016)36号文第十四条规定了三种“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情形。而在《增值税法》中,合并为“视同应税交易”,且仅列举三种具体情形与兜底条款。

2.将用于公益事业的情况从“视同应税交易”中除外,符合鼓励企业和个人为公益事业做贡献的基本导向,也覆盖了目前的部分免税政策,但取消了“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事由,原因可能在于“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内涵难以明确,且该情况不完全出于公益目的。

热点问题六:销售额重新定义——以“相关对价”取代“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1.《增值税暂行条例》对“销售额”的定义是“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财税(2016)36号文对价外费用的解释是“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收费,但不包括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以委托方名义开具发票代委托方收取的款项。”

在《增值税法》中销售额被重新定义为“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对价,包括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将“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含在“对价”之内,体现立法用语的严谨与简洁。

2. 《增值税法》规定了特殊情况下对销售额的确定方法。

热点问题七:“合理商业目的”的反避税规则确定为法律

增值税征管中对交易价格异常,且纳税人不能说明其合理商业目的的,赋予主管税务机关重新确定销售额的权利,该项权利在财税(2016)36号文第四十四条中即有规定,为增值税的反避税规则。

《增值税法》第十八条将该反避税规则以立法形式确认,是继《个人所得税法》引入反避税规则后,又一明确反避税规则的税种法律。

但是,《增值税法》第十八条没有明确核定销售额的“合理方法”,也没有确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含义,更没有核定销售额的实施程序。

热点问题八:“合法有效凭证”扩大“增值税扣税凭证”范围。

《增值税法》第二十一条未使用“增值税扣税凭证”这一字眼,而使用“抵扣凭证”这一概念,则表明发票并非唯一的可以用于抵扣增值税的凭证。

该规定将《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等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文件中“国内旅客运输服务,进项税额允许抵扣”等进行整合,对增值税可抵扣有效凭证不再限于“发票”。

对“合法有效抵扣凭证”的具体范围,还需后续制定的实施条例予以明确,为纳税人提供遵从指引。

热点问题九:“计税期间”、“申报纳税期限”更严谨,新增“半年”计税期间。

1.《增值税法》将《增值税暂行条例》中“纳税期限”更改为“计税期间”,使法律概念更加清晰。实际上,《增值税暂行条例》中“纳税期限”的意义应当对应《增值税暂行条例》“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中“15日”的意义。因此《征求意见稿》将“纳税期限”更改为“计税期间”,将“十五日”明确为“申报纳税期限”,使“计税期间”与“申报纳税期限”的法律意义更加明晰。

2.为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增值税法》取消了“1日、3日和5日”等三个计税期间,新增“半年”的计税期间,此举将进一步减少纳税人办税频次,减轻纳税人申报负担。

热点问题十:建立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税务+海关+银行+外汇管理等联动。

《增值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海关应当将受委托代征增值税的信息和货物进出口报关的信息共享给税务机关。

第四十四条规定,国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各自职责,配合税务机关的增值税管理活动。税务机关和银行、海关、外汇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增值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

大量实战案例详解。

三、授课时间  

一天(6小时)


授课老师

俞勤 中国管理会计学会常务理事

常驻地:北京
邀请老师授课:13911448898 谷老师

主讲课程:财务管理、会计准则、税收法规与税务筹划、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内部审计

微信扫一扫

T:13911448898

立即
报名

微信公众账号

微信扫一扫加关注

返回
顶部